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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定期定额户税收管理,促进纳税人自主申报,规范定额核定程序,优化纳税服务,强化风险管理,提高税法遵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自2013年6月1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信阳市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阳市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的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秩序,实现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收益额或征收率(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帐务混乱,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包括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户);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四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一)定期定额户按《核定定额通知书》(ZS525)采取简易申报。凡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纳税人不再单独填报纳税申报表。
(二)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纳税人应当将上一个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填制《定期定额纳税人分月汇总申报表》(SB513),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三)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3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四)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30%超额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五)按月缴纳税款的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纳税期或者按季缴纳税款的连续两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30%时,应当填写《定期定额纳税人自行申报(定额变更申请)表》(ZS519),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六)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五条 采取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的定期定额户,按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方式进行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方式一经确定的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变更。
第六条 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
(一)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ZS525)、《未达起征点通知书》(ZS526)。
(二)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起征点的,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由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后,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ZS525)。
(四)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按半年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其与纳税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填制《定期定额纳税人分月汇总申报表》(SB513)。
第七条 对临界点定期定额业户的管理。
临界点定期定额业户是指月经营额低于起征点30%以内的业户(含,下同)。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临界点定期定额业户在未达起征
点台账中应单独汇总列示;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临界点定期定额业户在定额公示中应单独公示或单独区别;
(三)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应按季了解临界点定期定额业户情况,指导临界点定期定额业户的双定工作。
第八条 新开业的纳税人,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ZS525)前,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依法向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章 定额管理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由各县(区)局负责组织定期定额税源调查、定额核定并逐步统一制定下达分行业、分类定额幅度标准。典型调查应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对其一个年度内经营、所得情况做出调查分析,填制《XX行业定期定额典型调查信息采集表》(ZS542)。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核定纳税人应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典型调查比例。典型调查户数,市区应当占该行业、该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对临界点定期定额业户的行业典型调查应当占该行业、该区域总户数的1%以上;县城、乡镇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10%,对临界点定期定额业户的行业典型调查应当占该行业、该区域总户数的2%以上。
(二)典型调查范围。典型调查适用于所有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
(三)典型调查时间。典型调查工作应于纳税人定额执行期限届满之前进行。
第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核定定额的执行期限为一年。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十三条 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纳税人自行申报(定额变更申请)表》(ZS519)。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信息采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到纳税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采集经营基础信息数据和发票、申报征收等相关信息,填写《纳税定额核定信息采集表》(ZS520),为实现计算机定税做好基础性工作。
各单位要加强信息采集工作的管理,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必须由2名(含)以上税务人员实地核查,《纳税定额核定信息采集表》(ZS520)必须由纳税人、现场所有税务人员签字,以保证信息采集的真实性。
(三)核定定额。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和信息采集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定方法,生成分行业、分区域、分规模、分税种的拟核定定额。
(四)定额初审。税务机关可以成立评议定税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定额评定的调查研究、测算核定,以及对特殊定期定额纳税人应纳税营业额或其他重大问题的评定。
(五)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制作《定期定额公示清册》(ZS523),进行公示。
1.定额公示范围。对新办纳税人核定的定额、对定额执行期限届满纳税人重新核定的定额进行公示;对发票开具金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而重新调整的定额,以及定期定额纳税人申报的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而重新调整的定额,不进行公示。
2.定额公示机关。纳税人定额公示由税务所(分局)或县(区)局实施。
3.定额公示地点。定额公示地点为办税服务厅或业户相对集中的经营场所。
4.定额公示形式。定额公示可采取张贴形式进行,也可利用电子显示屏或电子触摸屏进行。
5.公示期限。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六)定额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生成《纳税定额核定表》(ZS521)或《定期定额核定审批清册》(ZS524),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ZS525)。
(七)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ZS525)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制成《定期定额核定审批清册》(ZS524)。
(八)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制作《定期定额公示清册》(ZS523),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纳税人生产经营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ZS525)后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ZS525)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30%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ZS525)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ZS547)。
第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加强与国家税务局对共管户定额的协调,确保对纳税户定额的统一。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进销货登记簿、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完整保存发票、完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如实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5日内,持原填写的《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重新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定期定额户的申报停业期限原则上每次不得低于15天,连续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停止对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在停止执行前以《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定期定额户的档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定期定额户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对定期定额户进行纳税评估,制定评估参数或评估模型,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办法:(一)蹲点调查与核查申报相结合。此办法需要了解业户全天的经营情况,连续多天蹲点取平均值,推算月营业额并与业户申报额相比较;(二)突击抽点现金与核查业户申报相结合。对主要以现金交易的业户,采用突击抽点一段时间现金的办法,通过抽点现金掌握业户一段时间的收入额,推算日营业额和月营业额并与业户申报额相比较;(三)突击抽查业户日营业帐。考虑业户及雇员有记营业帐的情况,可以采取突击抽查日营业帐,推算月营业额并与申报额相比较;(四)成本、费用反推法。对成本、费用较大且易于查找的业户,采用核算业户成本、费用等,以保本法计算业户的营业额。(五)票表比对法。将定期定额业户的发票使用情况与纳税情况进行核对。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定期定额大户和临界点定期定额业户作为纳税评估的重点,对二者的评估比例不低于定期定额业户评估总体户数的60%。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对定期定额户的日常巡查制度,科学确定巡查重点、巡查范围和巡查次数,做好巡查记录,确保巡查效果。特别要加强对新办户、停歇业户、未达起征点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非正常户纳税人的巡查。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日常巡查,提高对定期定额户基础信息的采集质量,并及时更新系统数据。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每年可选择部分行业制定行业最低税负标准,确定参数,进行量化管理,并报市局备案。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确定的行业参数,通过实地巡查等手段发现纳税异常户,并采取后续措施对其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应用计算机软件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的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其记录的生产经营数据。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严格履行内部管理程序。加强对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的认定,实施有效地动态监管,通过发票使用等相关信息反馈及时掌握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并做好与国税、工商部门的信息交换与共享,确保未达起征点纳税人在达到起征点后能及时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应在办税场所或纳税人集中经营场所公告当期停业情况,包括业户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生产经营地址、停业起止时间及举报、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县(区)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定期定额户采取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和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逐步建立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综合治税长效机制,健全协税护税体系,形成综合治税合力。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积极推行定期定额户使用网络发票,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定额发票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第三十四条 对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和领取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要严格控制定额发票领购数量。领购时,严格执行“验旧购新”,加强发票比对管理。同时,监督购票人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三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大对发票使用情况的日常管理,特别是对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纳税人使用情况的监管,防止虚开、转借、转让、倒卖发票等行为的发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定期定额税收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信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关于对《信阳市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
关于对《信阳市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定期定额业户税收管理,促进纳税人自主申报,规范定额核定程序,优化纳税服务,强化风险管理,提高税法遵从,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在认真总结经验,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经过反复论证,制定了《信阳市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问:制定本办法的目的?
答:加强定期定额的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秩序,实现公平税负,促进纳税人自主申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法遵从,防止税款流失。
问:《办法》适用于哪些纳税人?
答:适用于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帐务混乱,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包括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户);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问:主要规范了哪些内容?
答:(一)关于“申报管理”。主要说明了申报额与定额的关联、申报方式、申报期限等,重点明确了对未达起征点户、临界点户、新开业户的申报管理。
(二)关于“定额管理”。明确了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核定定额时应遵循的原则、定额方法及执行期限、法定程序等各项规定。其中对定额的八个程序:自行申报、信息采集、核定定额、定额初审、定额公示、定额核准、下达定额、公布定额分别作了说明。
(三)关于“日常管理”。明确了对定期定额户日常纳税资料设置的管理、停业管理、非正常户认定管理、日常巡查以及建立健全综合治税长效机制等。重点说明了对定期定额户的纳税评估方法:(1)蹲点调查与核查申报相结合。此办法需要了解业户全天的经营情况,连续多天蹲点取平均值,推算月营业额并与业户申报额相比较;(2)突击抽点现金与核查业户申报相结合。对主要以现金交易的业户,采用突击抽点一段时间现金的办法,通过抽点现金掌握业户一段时间的收入额,推算日营业额和月营业额并与业户申报额相比较;(3)突击抽查业户日营业帐。考虑业户及雇员有记营业帐的情况,可以采取突击抽查日营业帐,推算月营业额并与申报额相比较;(4)成本、费用反推法。对成本、费用较大且易于查找的业户,采用核算业户成本、费用等,以保本法计算业户的营业额。(5)票表比对法。将定期定额业户的发票使用情况与纳税情况进行核对。
(四)关于“发票管理”。主要从网络发票推广应用、未达起征点和领取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发票领购、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日常发票管理几个方面进行了明确。